不少屋主出售舊屋、換購新屋後申請房地合一稅自用住宅滿六年400萬免稅或重購退稅,明明已完成戶籍遷入,房屋也沒有出租或供營業使用,卻仍收到國稅局否准通知,理由往往只有一句:
「查無實際居住事實。」
問題就在於,法律要求的是**「居住」,而不是單純「設籍」**。
這兩者在法律上並不能畫上等號,觀察近年行政法院一系列判決,也逐漸建立一致見解:判斷是否符合自住要件,不能只看戶籍,而是必須回到是否確實以該房屋作為日常生活重心。
房地合一稅的「自住」規定,主要出現在兩個條文
談到房地合一稅的自住認定,實務上最重要的是所得稅法第4條之5及第14條之8。
前者規範的是出售長期持有自住房屋時,可以享有的免稅及優惠稅率;後者則規範出售自住房屋後重新購屋(或先購後售)的重購退稅制度。
雖然適用情境不同,但兩者都涉及「自住」如何認定,因此近年行政法院判決也經常將兩個條文一併討論。
所得稅法第4條之5:法律直接要求「持有並居住」
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規定,出售自住房屋欲適用400萬元免稅額及優惠稅率,除了持有一定期間外,還必須符合下列要件:
- 本人、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。
- 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六年。
- 六年內沒有出租、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。
- 六年內未曾適用同一優惠。
可以發現,法律本文直接將**「持有並居住」**列為法定要件,因此是否具有實際居住事實,本來就是適用租稅優惠的重要判斷標準。
所得稅法第14條之8:重購退稅同樣要求「居住」
相較之下,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範的是出售自住房屋後重新購屋的重購退稅制度。
不少人會注意到,第14條之8的法律條文本身,並沒有直接寫出「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」等文字。
然而,財政部發布的**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》第20點**(舊版為第17點)明確規定,申請重購退稅者,出售及重購的房屋均應由本人、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並實際居住,且房屋不得出租、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。
也就是說,重購退稅雖然沒有在母法直接寫出「居住」二字,但行政機關在適用制度時,仍將「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」列為必要條件。
因此,近年行政法院審理相關案件時,也普遍將第4條之5與第14條之8一併解釋,認為兩者對於「自住」的認定標準,應採取一致的理解。
「有戶籍就等於有居住」嗎?法院並不這樣認為
不少納稅義務人在行政訴訟中主張,只要完成戶籍登記,且房屋沒有出租或供營業使用,就應認定符合自住要件,不應再要求證明是否實際居住。
然而,近年行政法院多數判決並未採納。法院認為,戶籍登記只能作為判斷居住事實的參考資料,而不是決定性的證據。
如果稅捐機關提出其他客觀資料,足以證明申請人的生活重心並不在該房屋,即使戶籍仍設於該址,也可能被認定不符合自住要件。
稅捐機關與法院如何認定「實際居住」?
一、水電使用情形
水電使用量,是國稅局最常調閱的資料,也是法院最常引用的客觀證據。
法院普遍認為,一般家庭若確實居住,日常生活必然會產生相當程度的用水、用電需求。若水電使用量長期偏低,甚至明顯異常,便可能被認定缺乏居住事實。
部分案件甚至直接比較新、舊屋的水電使用量,以判斷生活重心是否已經移轉。
二、實際居住頻率
若申請人只是偶爾返回房屋,例如僅於假日短暫居住,法院通常傾向認為尚不足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「居住」。
三、能反映生活軌跡的客觀資料
例如:
- 郵件或包裹簽收紀錄
- 社區門禁或訪客紀錄
- 公共設施使用紀錄
- 其他足以反映日常生活的資料
這些資料雖非法律明文要求,但往往能夠呈現生活重心,因此具有相當的證明價值。
四、里長、管委會或鄰長證明
不少納稅義務人會提出里長或管理委員會的居住證明。
不過,法院普遍認為,此類證明並非當然具有高度證明力。若無法證明出具人曾就居住情形進行實際查證,而只是依申請人請求出具文件,其證據價值通常有限。
五、房屋所有權相關文件
例如房屋稅單、管理費收據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等資料,多只能證明所有權或管理關係,通常不足以直接證明居住事實。
綜合近年判決可以發現,行政法院的立場多數採取:
認定自住,應以足以反映日常生活重心的客觀證據為主,而不能僅憑戶籍或形式文件判斷。
律師觀察
不少納稅義務人在申請重購退稅或自用住宅400萬免稅優惠時,往往認為已完成戶籍登記,自然符合自住要件,因此沒有特別保留水電帳單、郵件收件紀錄、社區門禁紀錄等能夠反映生活軌跡的資料。
然關於法律要件的「自住」,讀者經由上文整理,應可明瞭稅局及法院是採嚴格認定,也就是要有「戶籍登記」加上「主要居住於此」的雙重審查。
有鑑於此,若有租稅規劃需求者,需特別留意稅局及法院的審查標準,避免片面聽信仲介建議或單方片面理解法條意思,而錯失租稅利益。
參考資料:
呂維翰,〈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自住房屋「居住」要件之認定──以近期行政法院判決為中心〉,《月旦財稅實務釋評》第74期,2026年2月,頁19–2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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