「律師,我真的只是自己投資覺得會賺錢,看親戚、同事有興趣才介紹,為什麼檢察官說我是吸金公司的業務,還要用《銀行法》重罪起訴我?」
這是近年喧騰一時的境外基金(如澳豐、兆富)違法吸金風暴中,許多在第一線面對司法調查的當事人,驚恐與不解。這類案件在實務上的牽涉範圍極廣,許多人一開始的身份僅是單純的「投資人」,卻因為「多做了一些事(如牽線、介紹、賺取介紹費)」,一夕之間在刑事責任上被認定為吸金集團的「共同正犯」。
究竟,「合法理財分享」與「非法金融招攬」法院怎麼區分? 幸而,在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(高等法院 114 金上 67) 中,法院對於「單純投資人仲介分享」與「吸金集團業務招攬」的法律責任界線,給了一些標準。
檢察官為何主張被告涉犯《銀行法》?
本案中,檢察官主張被告曾以「保本」、「保息」等內容向他人介紹投資方案,並因此取得佣金或介紹費。此外,被告亦曾向同事及親友推薦該境外基金。
檢察官因此認為,被告已不再只是單純投資人,而是實際參與吸金活動的招攬工作,應與相關業者共同成立《銀行法》第29條、第125條所規範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。
然而,高等法院最終維持無罪判決,駁回檢察官上訴。
法院如何區分合法分享與非法招攬?
一、向特定親友分享投資訊息,不當然等於經營吸金業務
法院指出,《銀行法》所處罰的對象,係未經許可而向社會大眾從事收受資金等金融業務之行為。
因此,判斷是否構成犯罪時,不能僅因行為人曾介紹投資,就直接認定其屬於吸金集團成員,仍須進一步檢視其行為是否具有持續性、反覆性,以及是否以不特定多數人為招攬對象。
若只是向少數具有信任基礎的親友分享投資資訊,與向社會大眾廣泛招攬資金,在法律評價上並不相同。
本案中,被告主要介紹對象為熟識同事及親友、並考量介紹之人數有限,法院因而認為尚難據此認定其具有對外經營金融業務的行為。
二、收取介紹費,不當然代表具有共同犯罪意思
許多案件中,最容易引發爭議的往往是介紹費或佣金。
本案例中,法院認為,介紹人取得佣金固然可能成為不利因素,但仍須進一步證明其與吸金組織之間具有共同犯罪意思,以及實際參與招攬業務的分工。
本案中,被告本身亦投入大量資金投資,並相信相關商品具有合法性。法院認為,在缺乏其他證據證明其知悉公司從事非法吸金活動的情況下,尚難僅因取得介紹費,即認定其與吸金集團具有犯意聯絡。
換言之,介紹費只是判斷因素之一,並非只要收取佣金就必然成立犯罪。
法院如何看待「佣金派發明細」?
律師在研讀本案案例時,也注意到,檢察官其實是扣有並提出「佣金派發明細」。
然而,法院並未直接採信該份文件,理由包括:
第一,文件來源不明。
依證人證述,該份資料係由一名自稱公司助理之人士提供,但對方未透露真實身分,也未允許完整拍攝文件內容。法院因此認為,文件製作人及內容來源均無法確認,其真實性存在疑問。
第二,即使依照文件內容觀察,也不足以證明被告實際從事基金銷售業務。
文件中涉及的投資人主要仍是告訴人及其家屬。法院認為,該資料至多顯示被告曾向告訴人推薦投資,尚不足以證明其代表公司對外從事持續性的業務招攬活動。
判決亮點
從本案可以看出,法院並非只看行為人是否介紹過投資,也不會僅因取得佣金就直接認定成立非法吸金犯罪。
實務上仍會綜合考量:
- 招攬對象是否屬於不特定多數人;
- 是否持續、反覆從事招攬行為;
- 是否參與公司內部業務運作;
- 是否與經營者間具有分工關係;
- 是否明知相關投資模式違法而仍協助推廣。
因此,即使同樣涉及介紹投資,不同案件之間的法律評價仍可能存在相當大的差異。
結語
《銀行法》案件的刑事責任相當重大,案件成敗往往取決於行為人實際參與程度、主觀認知以及相關證據的完整評價。
若因介紹投資、收取介紹獎金或協助親友投資,而遭檢調機關約談、搜索或起訴,應及早尋求專業律師協助,完整釐清自身在案件中的角色定位,避免因不當陳述而影響後續程序及權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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