在這個寸土寸金的時代,田僑仔人人稱羨,彷彿一夕中了樂透,財富從天上掉下來。如果有一天,你成為了田僑仔,你知道買賣祖產稅率怎麼看嗎?本篇文章試著從簡單的角度談「房地合一稅」與「財產交易所得稅」。
繼承房地一定適用「房地合一稅」嗎?
答案是,不一定。
台灣目前的不動產所得課稅,以 105年1月1日 為分水嶺:個人買賣於105年以後取得的房地,出售時適用「房地合一稅」(即所得稅法第4之4條,「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」);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的,則依舊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「財產交易所得稅」,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。修法改為「房地合一稅」之目的,略在抑制炒房,亦即透過持有不動產期間之長短,決定稅率之高低。對於修法後是否能達成抑制炒作,從結果面來說,顯然沒有。
個人買賣房地,依上所述,以105年1月1日為分水嶺,決定稅制。那麼,如果是繼承取得之房地呢?
這邊引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與高雄國稅局所做說明與例子:
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:
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,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規定課徵所得稅(以下簡稱房地合一稅新制),採分離課稅,而非僅就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(以下簡稱舊制)。考量繼承發生原因及時點均非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所能控制,繼承人出售因繼承取得之房地,如該房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,得適用舊制,土地交易所得免稅,就房屋交易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同其他各項所得課稅;如該房地係被繼承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,則應適用房地合一稅新制。又所出售房地為連續繼承〔指連續發生2次以上(含當次)繼承〕而取得者,應以「最近一次」繼承之被繼承人取得日為準,據以判斷應適用新制或舊制,倘屬房地合一稅新制課稅範圍,於計算持有期間時,得將連續各次繼承之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。
稅局舉以下案例一、二,讓讀者更爲清楚:
案例一:
甲君之父於100年3月間購買A房地,甲父於104年5月間死亡,由甲君之母繼承取得A房地,嗣甲母於107年6月間死亡,再由甲君繼承取得A房地,並於113年2月間出售,因最近一次繼承之被繼承人甲母係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繼承取得A房地,甲君出售A房地,得適用舊制,僅就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課稅。
案例二:
乙君之父於100年3月間購買B房地,乙父於105年5月間死亡,由乙君之母繼承取得B房地,嗣乙母於107年6月間死亡,再由乙君繼承取得B房地,並於113年2月間出售,因最近一次繼承之被繼承人乙母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B房地,乙君出售B房地,應適用房地合一稅新制,於計算持有期間時,將連續各次繼承之被繼承人(乙父及乙母)持有期間合併計算(100年3月間至113年2月間),超過10年,按適用稅率15%計算應納稅額。
案例三:
某甲於109年繼承父親名下房屋,並於114年出售,某甲原以為繼承日為取得日,需以房地合一稅之方式申報,然其甲父是在92 購買系爭房屋,依照規定繼承房屋的取得日為被繼承人原始取得的日期,因此某甲取得日可以穿越時空回到92年,這使得某甲可以用「財產交易所得稅」辦理申報。
案例四:
摘自財政部高雄國稅局:
納稅人甲君與父親於111年7月繼承取得母親99年購入之房屋、土地,登記為2人公同共有,嗣於112年12月父親過世時,由甲君取得房地全部持分。甲君於114年6月出售該房地,未於期限內申報房地合一稅,經國稅局查獲其中持分1/2屬新制課稅範圍,除補徵稅額新臺幣112,923元外,另處以罰鍰。
該局進一步說明,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,甲君之母親111年7月亡故,母親所遺房地持分1/1登記為全體繼承人2人公同共有,112年12月父親亡故時,甲君雖繼承取得全部持分1/1,而實際上1/2持分係繼承自母親,被繼承人母親於99年購入該房地,取得日在104年12月31日以前,故為舊制課稅範圍;惟另1/2持分係繼承自父親,被繼承人父親於111年繼承取得該房地,取得日在105年1月1日以後,故屬新制課稅範圍,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。
至於稅率部分,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、4項規定如下:

以上簡要說明「房地合一稅」與「財產交易所得稅」在繼承時之運用,繼承為家族財富之傳承,掌握「取得日視同被繼承人」、「持有期間可合併計算」、「稅率依照合併後持有期間認定」之大原則。出售繼承取得房屋、土地,配合地政機關登記資料(如繼承系統表),確實審視取得歷程,以釐清房屋、土地繼承來源及被繼承人之取得日,於申報前盡可能判斷是否為房地合一稅制課稅範圍,避免補稅與罰鍰。
相關資源:財政部國稅局個徵人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自我檢核表
參考資料:
- 從祖產到出售:繼承取得如何計算房地合一稅的持有期間與稅率(黃自強,財稅法令半月刊第48卷第17期)
